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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梁溪人家 于 2016-8-16 14:05 编辑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将于2016年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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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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